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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运用研究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14日  阅读:15826  来自:本站原创

◎林 达

    

民事诉讼系民事主体之间的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途径。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导致诉讼至法院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当事人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包含证人证言。尽管证人证言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但因其具有主观、易变的特点,容易受到外界影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轻易采纳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从而使证人证言未在诉讼中发挥其证明作用。针对审判实践中现状,本文对证人证言的作用,证人证言的审查及其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论述,减少主观性对证人证言的影响,从而提高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尽最大限度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

一、证人证言的基本理论

(一)证人证言的含义

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基本形式之一,法律并未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我国,证人证系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1)。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是指证人证言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映象,再由证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的一种信息。证人证言在民事证据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种类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的特征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证人证言是知悉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辞的方式陈述事实的经过。证人证言的形式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证词。2、证人证言是证人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系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即证人证言只包括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的陈述,并不包括证人对事实的看法或评论。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知、记忆、叙述三个阶段,容易出现片面了解、部分忘记、叙述时有遗漏等情形;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友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容易造成证言存在偏见,使证言仅系为一方利益作出的陈述,影响证言的证明效力。

在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中,均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作出顺序排列。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和其它种类证据均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条文体现了优先证据原则,对法官在审判过程的对于证据的采纳提供指导作用,但该条文亦未确立其他客观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相反,证人作为案件的参与人,直接感知案件的事实。因此,准确辨析证人证言,对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针对证人拒绝出庭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该条文仅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行为模式,但是并未规定有关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证言属于证人的亲身认知过程,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举证责任范畴,如无法履行举证责任,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却不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出庭作证,甚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拒绝出庭作证,规避其应当承担的作证义务,亦无需承担不利法律的法律后果。

(二)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在法律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权利的取得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与此同时,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相应的规定。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在诉讼过程中,正是由于片面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忽略对其权益的保护,甚至出现证人害怕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或者恐吓导致证人选择拒绝出庭作证。尽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但是该保护措施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并未该措施大多为事后性的惩罚,是属于一种“末端救济”方式,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性规定(2)。因此,在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之下,片面要求履证人履行出庭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系出庭作证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证言的可信度亦值得怀疑,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背离了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目的。

(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过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上述条文虽然对证人作证的困难情形作了限定性的规定,但是条文列举的法定情形过于宽广,证人可轻易找出相应的理由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甚至拒绝出庭。在司法实务中,证人只须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即可不出庭作证,法院亦不主动审查证人是否属于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形,导致证人出庭的出庭作证率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下降。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查清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基础和前提。审查证据系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据能否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证据的取得及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存在关系,须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证质证才能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谓质证,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其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而获得的证据通过核对、辩认、质疑、说明、辩论等方法核定证据证明能力的诉讼活动。质证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 只有通过原、被告充分对相互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发表质证意见后,法官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各自提供证据的解释、辩驳,判断原、被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能力,最终通过认定的证据推论出案件的法律事实。未在法庭上出示和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亦需要通过质证核证的诉讼程序。法官需要通过审查证人证言,判断其对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官也无法判断其证明力的有无或强弱,因此亦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证言的取得方式。根据司法实践,证言的取得存在如下方式。一是证言可以由当事人调查收集后,由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作所知案情的陈述,而这种书面方式的证人证言,往往是由当事人自己所作的调查单方询问笔录,或证人自己的亲笔书写反映材料。二是证人在开庭时当庭陈述证言。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因为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言辞证据,倘若证人不出庭或仅提交书面陈述,不但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而且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均无法就案件的事实向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当庭陈述其知悉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提问,系法官依法核定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过程,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过程中,法官一般按照如下方式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一)审查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知悉案件事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系成为证人的两项前提条件。如果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即使知悉案件事实,亦不能正确表达意思,无法提供具有证明能力的证言,甚至可能错误的表达案件情形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因此,证人的认知能力及表达能力将直接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以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为例,尽管法律并未对未成年人作证的年龄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但具体的案件中,法官需要慎重考虑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对事实的认识及理解。未成年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辨别事实和正确表达自身意思的能力,才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

    (二)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形成过程

证人证言反映的是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应当是证人的亲身感知。证言的基础是建立在证人对客观外界的观察、感觉、知觉。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证人,是因为他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并且直接知悉了案件事实。因此,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人的心理和思维过程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3)。对于感知方面,感知系证人对客观外界的观察、感觉、知觉,是证人知悉客观事实前提。对于记忆方面,记忆是指人记住事物的形象或事情的经过的能力。记忆是人的脑部活动。表达是指通过言语的方式将记忆复述的过程。所以,感知、记忆、表述是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但是,即使证人具备了上述要素,由于证人感知事实的过程中受到主、客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证言亦可能存在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不符、遗漏部分事实、主观添加情节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必须系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如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的,则可能掺入了个人理解、分析等主观因素,使传闻事实与原来的客观事实之间出现较大差异,该传闻证言的可靠性较低。如果证人不提供证言的来源,则该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低,法官不应将该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审查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是指证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利益关系,如证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可能并非是出于履行法定作证义务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动机却是多种多样的,可能出于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对当事人可能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都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而非建立在客观的事实上。此外,当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对方当事人亦容易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容易衍生双方均恶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当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不完全真实,从而直接影响法官对其证明力的判断。

四、证人证言的认定

(一)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只要达到盖然性优势,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推出法律事实。当事人往往提供不同类型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如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这些证据往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证言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及陈述,容易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甚至即使证人知悉事实,但由于其表达能力,无法正确表示案件事实。因此,证言与从案件发生到诉讼时间的长短、案件情况的复杂程度、证人的年龄、文化水平、记忆能力等各种因素有关。与此同时,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一样,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而应当通过其他证据来进行核对,才能判断其有无证明力。故在审查证人证言,法官需要找出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将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联系,通过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民事活动的习惯或一般生活情理,从而认定证言的证明能力。在审核证人证言时,首先要对同一个证人的证言逐一审查,判断其内容是否合乎逻辑。如同一证人作出多次证言,需要核定各次证言之间陈述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如发现有矛盾,应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如发现存在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证言的内容和其他证据并不一致或证人证言如果内容不明确、具体等情形,证人无法对此作出解释,则不能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不同证人的证言是否一致

在民事案件中,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如果存在多个证人,则应当将不同证人的证言联系起来,互相对照,看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从而判断其真伪。经过审查,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没有串通,证人之间又没有串通,则这些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法官在此基础上可以判断其证明力;如果是当事人与证人或证人之间相互串通作证的,尽管证言内容一致,也很可能是伪证。真是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与不稳定性,因此应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特定情节的同一情节进行比较,从而可检验证言的真伪和可靠程度。与此同时,因为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实具有不同的认识,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部分矛盾,也是正常的情形。法官审查证人证言的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方法析别各个证言之间的差别,从而能够比较正确地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服务。因此,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仔细地考察不同证人的证言,善于发现矛盾、排除矛盾,在不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些情节上,对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解释。在与定案有关的主要情节或特定情节上,则要求证人证言之间在内容上必须一致,相互印证,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不能轻易地把矛盾的证言当作定案的根据,否则必然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和裁判结果的不公。

(三)审查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是否一致 

在民事诉讼中,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下,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举证的重要内容,其提供的证人对该当事人一般都是有利的,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对该当事人不利,则很显然,该当事人就不会把该证人证言作为举证内容向法院提供。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证人与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关系,因此,用当事人的陈述同证人证言相互对照。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必须预先告知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在证人陈述证言后,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其他证据,核定是否与证言相一致,审查证言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缺席开庭审理中,一般说来,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证明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所以当事人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是吻合的。但是,在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特定情节上,如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如果出现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地方,就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严格、仔细的审查,认真地分析产生矛盾和可疑之处的原因,从而确认证人证言的真伪,合理地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目的而使用的,因此,如果当事人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在影响或决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特定情节上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印证当事人的陈述,就应当认定当事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对证人作证的程序性规则更是缺乏,导致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准确地判断、取舍,从而增加了审理民事案件的难度和当事人负担。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现象屡禁不止,更是给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带来影响。因此,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把证人推上法庭,使其直接面对法官和当事人,当庭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证言,并公开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服务已经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作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各级法官,应当充分认识到证人证言对定案的重要作用,通过了解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本质及其判断标准,掌握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方法,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来正确地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裁判的基础。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当事人举证内容,包括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从而改善执法环境,提高法院的执法水平,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为实现依法治国目标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作者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