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诉李轩华、广东省肇庆水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
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关键词】第三人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 起诉
【裁判要点】对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如何认定起诉人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
一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137号(2017年9月4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2322号(2017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状。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下简称推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轩华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广东省肇庆水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水产公司)于2001年就已经停止经营,无经营收入,处于破产状态,仅有李轩华和其法定代表人杜钊文留守。李轩华、杜钊文同为水产公司的留守人员,利用杜钊文掌握水产公司公章的有利条件,自行制定所谓工资单、欠条,分别轮流以一人提起诉讼,另一人做水产公司的代理人的方式,相互配合对方的诉讼行为,确认对方的诉求。李轩华和杜钊文明知水产公司没有经营收入,却制作出按肇庆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80%计算的工资表,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仲裁裁决书》遗漏查明水产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劳动用工情况,仅形式性审查李轩华不真实的证据而不核实水产公司的客观事实,也不认定李轩华和杜钊文恶意串通的情形,这样的裁决是错误的、不公正的裁决,特此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对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李轩华与水产公司、第三人推广中心因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一案,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产公司向李轩华支付工资等合计167089.28元,并驳回李轩华要求推广中心负相关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推广中心作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并未被裁决承担义务,即其实际上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推广中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因此对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起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上诉人推广中心是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其负有一定的监督行政职能。水产公司属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在该公司未完成企业改制或注销的情况下,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应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上诉人推广中心在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案中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未被裁决承担实体义务,仲裁裁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推广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体要件是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李轩华及广东省肇庆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支配权或形成权,但由于推广中心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对水产公司负有一定的监督行政职能,因此与被起诉人之间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在本案中起诉人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从诉讼参加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将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而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所谓法律上的影响,包括财产权上或人身权上的影响,通常是对从诉讼参加人不利的,比如诉讼参加人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增加法律义务或减少法律权益等。基于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经过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未被裁决承担实体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仲裁裁决结果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林莹、邓惠英、李国洪
作者单位:端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林莹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202民初3137号
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状。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下简称推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轩华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广东省肇庆水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水产公司)于2001年就已经停止经营,无经营收入,处于破产状态,仅有李轩华和其法定代表人杜钊文留守。李轩华、杜钊文同为水产公司的留守人员,利用杜钊文掌握水产公司公章的有利条件,自行制定所谓工资单、欠条,分别轮流以一人提起诉讼,另一人做水产公司的代理人的方式,相互配合对方的诉讼行为,确认对方的诉求。李轩华和杜钊文明知水产公司没有经营收入,却制作出按肇庆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80%计算的工资表,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仲裁裁决书》遗漏查明水产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劳动用工情况,仅形式性审查李轩华不真实的证据而不核实水产公司的客观事实,也不认定李轩华和杜钊文恶意串通的情形,这样的裁决是错误的、不公正的裁决,特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李轩华与水产公司、第三人推广中心因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诉一案,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产公司向李轩华支付工资等合计167089.28元,并驳回李轩华要求推广中心负相关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推广中心作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并未被裁决承担义务,即其实际上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推广中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邓 惠 英
审 判 员 李 国 洪
二○一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小 青
书 记 员 刘 伟 翔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2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13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下称推广中心)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上诉请求: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指定对水产中心的起诉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推广中心是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广东省肇庆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下称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该公司属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在未完成企业改制的情况下,上诉人推广中心对该公司负有一定的监督行政职能。现上诉人推广中心发现该公司留守人员以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的方式,通过该《仲裁裁决书》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国家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不合法裁决,中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轩华与广东省肇庆水产进出口公司、第三人推广中心因工资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省肇庆水产进出口公司向李轩华支付工资等合计167089.28元,并驳回李轩华要求推广中心负相关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作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但并未被裁决承担实体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上诉人推广中心是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其负有一定的监督行政职能。水产公司属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在该公司未完成企业改制或注销的情况下,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应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上诉人推广中心在肇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案中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未被裁决承担实体义务,仲裁裁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推广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按现有证据,上诉人推广中心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留守人员存在以恶意串通、制作虚假材料,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肇庆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贝 娟
审判员 谢启杰
审判员 周向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