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个案拍卖中拍卖机构的选定,一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拍卖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层报审批。
第五条 委托拍卖的方式和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保留底价,一般应由审判、执行部门案件承办的合议庭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的应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拍卖保留底价应当保密。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移送对外委托拍卖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法院决定拍卖涉案财产呈批表》(见附表1);
(二)《××法院委托拍卖移送表》(见附表2);
(三)拍卖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拍卖标的物评估报告副本;
(五)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六)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七)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八)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收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移送登记;
(四)对手续不完备、材料有欠缺或者内容不清楚的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
第八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并于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九条 移送案件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法院对外委托审批表(见附表3)》层报审批。
第十条 通过摇珠程序选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摇珠前3日在本院外网或广东法院网上公告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的财产属本辖区范围内的,应从委托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委托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拍卖机构;不属本辖区范围内的,应从委托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或拍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委托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拍卖机构。
第十二条 个案委托中拍卖机构的选定活动,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纪检监察室代表、拍卖机构代表组成摇珠小组实施。
拍卖机构代表从《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产生,按代码顺序轮流选定三家拍卖机构各派一名代表;拍卖机构代表参加摇珠的,应持有本机构的授权证明。
第十三条 摇珠活动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主持,纪检监察室代表现场监督,拍卖机构代表操作摇珠。
摇珠活动开始前,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向参与摇珠的机构代表、监督人员发放与摇珠相关的资料,展示摇珠设备,尤其是每一个珠粒上的号码,并演示摇珠动作。
第十四条 摇珠结果应经摇珠小组成员签名确认并填写《××法院摇珠选定机构确认表(见附表4》。
第十五条 每一宗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摇出一家拍卖机构,但委托拍卖的标的物评估价格为1亿元以上的,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摇出两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或者拍卖师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委托拍卖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拍卖的。
第十七条 在每一轮司法委托拍卖摇珠活动中,经摇珠被选定的拍卖机构不再参加本轮此后的摇珠;当全部拍卖机构均被摇中后,再全部进入新一轮司法委托拍卖的摇珠。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的,应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并附该案的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资料。
委托书应当包括: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来源、瑕疵情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支付方式、指定账号、委托拍卖期限、对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公章。
第十九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选定结果告知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的,拍卖机构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对委托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受托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载明的拍卖标的物状况不相符的,应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转交审判、执行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受托后应制作拍卖方案,并送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审查。拍卖方案应当包括:
(一)拍卖地点、时间、方式;
(二)拍卖起拍价、叫价幅度;
(三)保证金数额及缴纳方式;
(四)拍卖公告内容、拟刊登媒体、时间;
(五)佣金标准及拍卖款的支付方式、时间;
(六)对产权变更中费用承担的约定;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应在收到拍卖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批准的拍卖方案后5日内在拍卖方案规定的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监督电话;
(二)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存放地址;
(三)拍卖会举行的地址、时间、方式;
(四)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报名方式;
(五)拍卖机构的联系方式、咨询电话;
(六)其他应当刊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标的物清单,委托法院代管账号以及拍卖成交后拍卖款直接汇入委托法院账号的提示,并注明该条款为不可更改条款;详细、如实解答竞买人咨询,不得隐瞒拍卖标的物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7日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前15日公告。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公告刊登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刊有拍卖公告的报纸送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获悉拍卖时间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派员参加拍卖会;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拍卖前5日,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拍卖会。
第二十七条 拍卖保证金由法院代收。保证金的数额由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确定,其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不得超过评估价或者市价的10%。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应在拍卖前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动产经两次公开拍卖,不动产经三次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撤回拍卖委托,标的物由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交还审判、执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暂缓或终止拍卖的,应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通知受托拍卖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中止、暂缓或终止拍卖;情况紧急的也可口头通知,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一式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现场记录、音像资料、买受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付款期限一般为10天,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须经委托法院审判、执行部门批准同意。
买受人全额缴清拍卖款后,审判、执行部门才能办理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变动及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或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需退还保证金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申请撤销拍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撤销拍卖的,由提出申请的案件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支出合理费用。
拍卖未成交的,由被执行人负担拍卖机构因拍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规而撤回或撤销拍卖的,不支付拍卖机构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机构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机构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同时拍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拍卖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根据审判、执行部门通知撤回、暂缓、恢复拍卖等事项;
(十)审核拍卖报告内容及所附材料;
(十一)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委托法院发现受托拍卖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委托或者撤销拍卖:
(一)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或者不作公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展示标的物,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物瑕疵或擅自夸大拍卖标的物瑕疵的;
(三)未经委托法院同意,擅自降价拍卖的;
(四)未经委托法院同意,擅自取消或者暂缓拍卖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委托法院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拍卖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委托拍卖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有关委托拍卖事项,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