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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必看!16岁少年体育中心跑步撞伤7岁儿童,谁有责任?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5日  阅读:66  来自:原创

在公共场所,16岁少年跑步撞伤7岁儿童,哪些人会承担责任?一起看看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一天晚上,崔某带着7岁的女儿宋某在体育中心散步。由于赛道上人多,16岁的叶某在赛道旁边的绿地参照赛道进行短跑训练,而宋某在此玩耍。叶某在跑步训练时,与宋某发生碰撞,导致二人摔倒在地。事发后,崔某才来到现场。崔某连同叶母一起送宋某到医院治疗,宋某被诊断为骨折,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2.43万元,叶母垫付24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崔某、宋某遂将叶某、叶某父母、体育中心管理处诉至法院。

崔某认为,叶某的行为侵害了宋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叶某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就叶某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育中心管理处作为场地管理人,对于体育中心负有管理责任,对于本案负有过错。

叶母认为,己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宋某的行为应视为法律上的自甘风险情形,且崔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宋某受到损害具有直接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叶某父母、体育中心管理处对宋某的受伤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风俗良序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叶某在赛道旁边的绿地上训练,与宋某发生碰撞,导致宋某摔倒、腿部受伤,足以证明叶某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叶某行为与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叶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叶某在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叶母、叶父作为叶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在事发现场进行看管,属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他们应对叶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宋某在受侵害时刚满七周岁,对可能发生碰撞的风险和自身对风险评估、避让等意识明显不足,而崔某作为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在事发现场进行看管,尤其在运动场所存在较大安全保障风险的情况下,让宋某脱离视线内看管,属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

事发地点属于免费开放式公共活动场所,体育中心管理处未收取任何费用,彼此间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对宋某在场内的活动无提供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对其在场所内受到的侵害亦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依法认定宋某、叶某的承担责任比例同为50%。故叶某的法定监护人叶母、叶父扣除已垫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约9750元。崔某和宋某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各位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应尽到看护责任,避免让孩子脱离视线独自活动。否则,如果孩子受伤,会减免导致孩子受伤那一方的责任;如果孩子造成别人受伤,自己作为监护人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运动爱好者也应注意训练环境,尽量选择人少、专用的场地进行锻炼,避免在人群密集处进行运动训练。

群众在公共区域活动时,要注意自身安全,主动观察周围环境,避开赛道等运动专用区域,如发现有人正在公共区域进行跑步、球类等较快节奏运动,应主动避让、保持合理距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