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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11年06月23日  阅读:47806  来自:端州法院民二庭


一、关于原则的基础分析


(一) 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历来被视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我国将制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采用什么样的侵权法归责原则,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理论主张,主要有这样几类意见:1、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说(简称“一元论”),该说否认在过错责任之外设定任何其他的归责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来解决侵权责任法新领域的问题。2、二元归责原则说(简称“二元论”),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3、多元归责原则说(简称“多元论”),主张归责原则多元化,除设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外,还应当设立诸如公平原则、危险责任等归责原则。在我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中,1条规定:“由于过错侵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2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们对于已有的《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中的归责原则的上述表述是颇有微词的。一些观点认为,这样的表述在用语和理论解释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类似“没有过错”这样的用词显然在逻辑上是存在漏洞和问题的。此外,对我国将要建立的侵权责任法究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意见分歧也是很大。


(二)对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的思考


   “一元论”、“二元论”的观点区别解析。“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只有过错才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未来的中国式民事责任体系应当只有一个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这个过错原则是在原来传统过错原则基础上发展的过错原则。“一元论”观点还认为,让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归责的实质“乃是对行为的社会谴责,而这种谴责的依据乃是未尽到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总的来说,笔者觉得“一元论”具有反映出侵权行为的普遍性,但是对于实践中的具体侵权行为中,部分特殊的问题是难以解决,例如在过错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假如依然适用一元论的话,极其容易可以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对待。“二元论”观点认为,应当将侵权法中的一般侵权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特殊类型侵权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二元论”者虽然没有否定“过错归责原则”的宗旨,但将该归责原则仅适用于一般侵权,对于特殊侵权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元论”观点强调特殊类型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归责事由在于:让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人“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二元论”观点主张者还认为,对“没有过错”的解释应当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从“一元论”与“二元论”各自观点表述看,它们的差别主要在于:一是在设定侵权类型适用的归责原则类型上存在差别,尽管“一元论”者实际上并不否定特殊侵权类型的存在,但是,“一元论”观点认为应当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这就是说两者的争议在于对是否要建立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问题存在分歧。二是对于确立责任的归责事由存在分歧。至于“三元论”的与前两者的最大区别的地方在于,三元论多了公平责任的存在,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的体现,并非属于侵权法的范畴,公平责任的分析,笔者会在后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三)二元原则的合理性


 1、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错为侵权行为的四要件之一,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6] 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责任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非危险行为),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表明我国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上述的《民法(草案)》第一条即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可动摇的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并且通过过错,对于责任的范围,赔偿的限度都可以精确把握清楚。所以,各国侵权法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归责原则。


 (2)过错的认定


   关于过错的概念及其认定,一直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主观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将过错和不法当作两个独立的责任要件。肇始于德国的耶林。他创造了主观的不法和客观的不法这两个概念,认为只有主观的不法才是应当受到谴责。故意、过失和恶意都属于主观的不法。《德国民法典》系采此说。这也是我国侵权法学界多数人所支持的观点。

  客观说:认为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把不法包含在“过错”中。创始人是法国的普兰尼奥尔。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该说在立法上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

  主客观混合说:这种学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7]

  笔者认为,从概念上来说,过错属于主观的范畴,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和不可原宥性,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侵权的必备要件之一。主观是一种难以表述的东西,主观的体现只能作用与客观磁能反映出来。过错的客观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充分衡量事件的标准、限度。符合了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但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标准对于当事人显得过于苛刻。所以,过错的认定应该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通过其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其行为违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


  2、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亦就是简单的一句话,在当事人没有证据免责的情况下,一律推定为过错。

  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8],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和建筑致人损害之责任中,过错应该采取推定的方式确立。其后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发展到了较为成熟的时期,人们开始重视大量的工业事故以及交通事件所带来的冲击,各国通过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过错推定原则。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具有以下价值:① 在保留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免除其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证明义务,从而加强对原告的保护。② 法律在推定被告有过错之前,承认被告举证反驳的效力,给了没有过错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机会,只有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又没有有效的抗辩事由时,才推定过错成立,并承担民事责任。③ 简化责任认定程序,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


  (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方式,即受害人要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民法(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体现。[9]

  在适用过错推定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其证明过程是:首先是加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这仍然由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前一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可以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第三,对加害人提出的抗辩进行审查。最后,在加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被证实,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但其仍然要就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这两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错推定的适用存在一些误区。首先,因为第一百二十六条,认为凡是涉及到建筑物的侵权行为均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一系列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如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其实,对于从建筑物中扔出的物件致人损害,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所以,法官不能径直采用过错推定。第二,在这些案件中,由于无法找到真正的加害人,法院即推定该建筑物的所有住户均有过错,而由住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在适用程序上有问题,因为法院并没有让受害人首先举证因果关系存在,而直接让可能是无辜的住户承担反证的责任。这对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来说无疑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