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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取款导致银行存款丢失案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11年06月23日  阅读:54916  来自:端州法院研究室


   二、法律关系的认定


    由于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即原告与被告,还包括第三方,即(实际窃取原告存款的人),因而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调整在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观点不一,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从行为性质和适格主体两个方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行为性质


    由于本案存在着多方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难免当事人认识不清,出现争议。法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本案既存在违反积极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存在违反应当不作为义务的作为行为。本案最主要的行为有三个: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蓄合同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开通无存折借记卡,并签订了由银行出具的储蓄合同,因而双方形成了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储蓄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应当提供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但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被告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是第三人窃取银行存款的盗窃行为。原告的银行存款由于第三方的盗窃行为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储蓄合同关系的标的额消失,因而就原告而言,第三方侵害了其对存款的所有权,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构成了民事上的侵权法律关系。就被告而言,第三方窃取其合法占有的原告存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而且严重侵害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


   (二)适格主体


    一个案件的适格主体一般是指涉案的原告和被告。本文讨论的适格主体实际是指被告的资格问题。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是否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在上诉时说“由于刑事部分尚未有结论,无法证明吴泽爱的密码是在其他银行柜员机被盗,还是在肇庆建行的柜员机被盗的事实,因此无法确定被告主体,也就无法对法律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故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该部分涉及到先刑后民原则、被告主体适格等多个问题。先刑后民原则将在本文第四部分详细论述,此部分主要讨论被告主体适格问题。此案原告密码泄露的地点,也就是说真正取款的ATM机属于哪个银行是否影响到本案被告的确定呢?笔者认为,原告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签订的银行储蓄合同,双方建立了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也仅向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此规定确立了司法实践中审理合同债权债务适用的“不及第三人规则”。本案中被告是签订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法占有和保管原告财产(存款)的过程中,由于安保措施不到位,发生危险事故时又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害后果,增加了不特定客户财产的交易风险,并造成了实际损失。虽然被告主张存在第三方,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才造成的损害结果。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责任,被告需要承担赔偿储蓄合同标的额的实际损失。因此,就合同关系而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是储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成为储蓄合同纠纷诉讼意义上的被告,属于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