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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取款导致银行存款丢失案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11年06月23日  阅读:54915  来自:端州法院研究室


   四、先刑后民原则

 
    之前第二部分已经提到被告(即上诉人)上诉时主张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审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先刑后民原则。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到刑事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时,应该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对先刑后民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民两个诉讼时,国外是如何处理的呢?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的做法是:可以刑民分诉,但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之诉,如美国辛普森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如果刑事问题急需解决,可以刑民分开,先刑后民,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我国采用的即是大陆法系的模式。但是,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有一定条件限制的: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第三,被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并非犯罪行为人,而仅仅是合同的相对人,只需要承担民法上的合同责任。倘若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是由公诉机关起诉目前尚未确定身份的第三人,而同样作为受害者的被告,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第三人赔偿包括本案原告存款损失在内的以及其他客户存款损失而导致的被告的全部实际损失。本案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的责任属于合同违约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原告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对存款的所有权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很明显,在第三人尚未确定并且不明其偿还能力的条件下,原告选择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20058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得审理不存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被告不仅是适格主体,而且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是另一个案件需要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总而言之,端州区法院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均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审判结果也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案件的裁判结果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因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除了上述涉及的两个案例之外,还有很多类似的ATM机取款引发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如《中山新闻》报道的《卡未离身钱被异地取空》的案件,为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采取了调解方式息诉结案,银行承担了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了部分责任。“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引起了社会极大地关注和争议。这些新犯罪方式不仅暴露了金融机构管理缺陷和风险防范漏洞,而且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因此,银行需要加强管理意识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降低风险责任。同样,司法机关处理好此类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普遍的社会意义。相关部门应当针对该类犯罪特点做出明确法律规定,以便实现审判标准的统一,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供稿)

        2010年9月21